发布时间:202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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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实际运用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从笔者搜集的大量案例来看,全国各地审理的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总离婚案件数量的比例极低,绝大多数省份的比例不超过10%。而且不仅如此,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率也非常低。
这其中有一部分原因是原《婚姻法》第46条只穷尽式规定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对过错程度的要求较高;还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婚姻无过错方难以搜集证据,使得过错方的婚姻过错仅能在道德上给予评价,无法达到法律层面的过错程度。为此,《民法典》第1091条在原《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这样也就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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